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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

  案例一 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,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《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》,从事保险代理业务,办理了个人代理人执业登记。2025年3月,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请求确认双方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,不予受理。王某提起诉讼,法院审理认为,王某既未证明该期间工资固定发放,也未证明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,结合双方签订的《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》、应聘人员登记表等材料,认定其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代理关系,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。

  案例二2014年,王某入职某保险公司,从事保险代理业务,与公司签订《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》,合同明确双方属于保险代理关系,不构成劳动关系。2022年6月,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请求确认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仲裁请求。王某提起诉讼,法院审理后认为,2014年6月至2022年6月,王某除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外,还承担内勤、组训等工作,工作出现失误时,公司按照岗位职责对王某进行处罚,公司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某,王某领取了内勤、组训津贴等报酬,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,判决确认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

  【说法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张金金律师解析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一百一十七条 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一十九条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第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,判断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,不是完全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,而是以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为标准。具体而言,如果保险公司只是根据保险业务员的业绩按照固定标准计算报酬,不进行劳动管理,双方成立代理法律关系;如果保险公司除了按照业绩向业务员支付报酬外,同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保险业务员进行管理,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关系,能够认定事实劳动关系。

  张金金律师表示,一些企业为了规避用工主体责任,与劳动者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,法院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,不是仅以书面协议为准,而是根据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作为判断依据。

  律师简介:张金金,法律博士,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,中国法律咨询中心法学咨询专家,安徽省优秀青年律师,安徽财经大学兼职教授、研究生实践导师、校外兼职就业指导教师,安庆市律协副秘书长,安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,2019年度安庆市十佳青年律师,2020年抗击新冠肺炎“安庆好人”,安徽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,安徽省律协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、青年律师人才库成员、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,荣获安徽省法学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研究征文活动二等奖,获中共安徽省委统战部、省直机关工委、省委教育工委、省国资委2024年度“双树双建”活动建言献策优秀成果表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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